在西方人权法发展史上,有这么一种说法:女性是在19世纪诞生的,儿童是在20世纪诞生的。它的意思是说,与男性相比,法律对女性和儿童主体地位的认可及权利保护,是比较晚的事。这样的说法,虽不严谨,但基本属实。
众所周知,在人类历史上,17世纪以来的革命,提出了“人权”这个全新的概念,它与“王权”和“神权”相对应,以巨大的力量深刻改变了历史和世界。不过,最初人们所说的“人权”,譬如在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中讲的人权,更主要是指男性公民的权利。之后,随着社会发展,女性为了性别平等进行了艰苦卓绝的斗争,法律终于改变了对女性“视而不见”的态度,终于看见了女性的存在,认可了女性的地位。
法律对女性的看见和认可,大致可以分为前后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关注的是平等,强调“把女性当作男性看待”,而第二个阶段则更加关注差异,强调“把女性作为女性对待”。
第一个阶段的核心,是承认女性与男性在理性、能力方面大致平等,从而认可女性具有独立主体地位。这种努力的目标,在于终结男性基于自身某些优势而对女性的歧视,帮助女性摆脱附庸和从属的身份。
在农耕生产和冷兵器战争的古代社会,女性因为体力上的相对劣势,从而不得不依附于男性,这种身份状态,不仅被意识形态作了合理化叙述,并且得到了法律的确定。法律明确了女性的从属地位,并对破坏这种性别等级的行为实施制裁。
比如,在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中,明确规定“妇女终身受监护”。在中国帝制时期,基于三纲五常的封建伦理,女性的核心美德就是顺从,包括“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夫死从子”,违背这种伦理要求的行为会受到法律惩罚,甚至构成法律最不能容忍的犯罪——“十恶不赦”。
近代以来,科学的兴起、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出现,动摇了性别等级和性别压迫的社会基础,为女性解放提供了契机和空间。女性拥有了更多机会,勇敢地走向了广阔世界。尽管这个过程曾经艰难,也有过易卜生《玩偶之家》和鲁迅《伤逝》中的反复和挫折。但女性作为一个阶层,最终在政治和法律中获得了认可,取得了独立的地位。
在主权国家层面,纷纷通过立法,认可女性与男性在政治和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并将男女平等奉为基本的法律原则。
在美国,1920年,通过宪法第19条修正案,美国女性最终获得了投票权,可以在政治上发出自己的声音;在德国,1949年的《德国基本法》规定了“男女有平等之权利,国家应促进男女平等之实际贯彻,并致力消除现存之歧视”的条款;在中国,1950年的《婚姻法》赋予了女性在婚姻家庭中与男性平等的地位,以“革命”的名义,摧毁了延续千年、以性别等级为核心的封建婚姻家庭制度。
在联合国层面,国际标准特别强调要反对针对女性的歧视。
1967年《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指出:“对妇女的歧视,其作用为否认或限制妇女与男子平等之权利,实属根本不公平且构成侵犯人格尊严的罪行。”
1979年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则“对妇女的歧视”一词作了法律层面的界定:“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影响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碍或否认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认识、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
简单来说,女性平权努力的最初逻辑,就是要证明自己在各个方面和男性相同:在理性和能力方面,女性和男性没有区别,男性可以胜任的事情,女性同样可以承担。因此,女性应该在法律上得到与男性同样的对待。
这种逻辑体现在很多方面,比如在我国20世纪的革命时期,女性的口号是“妇女也有两只手,不在家里吃闲饭”,而各类文艺宣传作品中的女性形象,也往往比较缺乏性别色彩,或者有意无意淡化其作为女性的性别特征。比如在美国,女性为了获得报考军校的资格,也要努力证明自己在面对流血和杀敌时,其反应能力和勇敢程度并不比男性逊色。
但是,这种基于“把女人当男人看”的平等,实质上是按照男性的标准来对待女性,在一定程度上忽视甚至排斥了女性自身的独特性,因此并没有跳出《第二性》波伏娃的批评,“女人不是天生的,而是后天形成的。”换言之,女性是规训的产物。